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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假药快递到四川自贡?自贡警方破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系列案

封面新闻记者 陈章采

近日,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联合市局食药环侦等部门,成功破获1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系列案。先后在自贡、宜宾、内江等地抓获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兵(男,41岁,内蒙古自治区人)、张某东(男,47岁,内蒙古自治区人)等27人,打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团伙1个。

公安部线索:假药快递到四川自贡

2021年6月,公安部向四川警方移交了一条协查线索:辽宁破获一起假药案,该案犯罪嫌疑人于2017年通过快递邮寄物品到自贡市自流井辖区居民张某东处。

自贡警方立即成立专案组,对此线索展开侦查。

在收到公安部下发的协查线索时,仅有一个快递记录,且时间久远。虽然快递上游已构成犯罪,但快递物品已灭失,无法判明张某东是否涉及犯罪。

专案组决定不正面接触张某东,从外围开展取证。

案侦方向:外围收集证据

对张某东社会背景开展调查后,专案组发现,张某东及其妻子户籍地均在内蒙古。二人已在自贡居住多年,且在自贡购房。二人无任何从业轨迹,名下有房有车,在自贡也无店面、药店等经营,经济收入存在不合理的情况。

专案组调取了大量张某东的物流寄递记录,逐条进行分析研判,发现张某东长期向自贡、成都、宜宾、巴中、重庆、贵州等省内省外寄递生活用品。在对收件人进行进一步分析后发现,收件人均存在正规药店、诊所经营或者从业轨迹。

专案组判明:张某东在从事销售药品、保健品。但仍无法判明其销售的物品是否违法犯罪。

获取上述信息后,专案组安排人员前往外地药房进行取证调查。在确保不暴露公安机关已对张某东开展调查的情况下,获取了张某东邮寄的物品“鹿茸虫草胶囊”。通过省厅快检,发现该产品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成分“西地那非”。

集中收网:打掉一个犯罪团伙

专案组对前期调查情况逐一进行梳理、核实,通过物流信息、技术手段,确定查明涉案物品流向,确定案侦方向和主要涉案人员,制定审讯提纲,研究审讯技巧,成功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张某兵、张某东、靳某等人的犯罪事实。

通过前期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张某兵等4人明知其销售的“保健食品”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成分“西地那非”,仍从网上采购大量药丸、包装盒、说明书进行包装,并销售到自贡、成都、宜宾、内江、巴中等地。

2022年3月30日,自流井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联合五星街、东兴寺、郭家坳派出所兵分多路,在自贡、宜宾、内江开展集中收网行动,抓获内蒙古籍犯罪嫌疑人张某兵、张某东、靳某、王某梅等人,打掉犯罪团伙1个,捣毁生产、仓储窝点3处。现场查获未包装胶囊40000余粒,已包装“鹿茸蟲草膠囊”、“鞭霸”700余盒(经检验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及大量包装盒、说明书、宣传单等。

公检法联席:确保全链条打击

为确保案件全链条打击,专案组在案件侦破之后,之一时间启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重大案事件会商机制,同步召开专案分析会。公、检、法三家分别就刑法适用、案件管辖、证据标准、涉案金额认定、后续打击等方面逐一进行详细会商,并初步达成法律认识层面上的一致,为案件后期诉讼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确保案件的全链条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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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假药获刑还要赔三倍,检察官:不让违法者在经济上占便宜

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属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本期“实务·案例”结合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销售假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再现办案过程,并邀请实务界人士进行点评,以彰显检察机关如何准确适用公益诉讼制度,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维护公众用药安全,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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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倍惩罚性赔偿”请求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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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起诉人宣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公益诉讼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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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庭审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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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 2016 年至 2017 年 3 月,张某春、张某利明知所销售的虫草多鞭、虫草参茸丸等系假药,仍将外包装拆除与其他保健品混合再包装,通过 *** 以“田老师补肾方”的名义发布虚假广告,宣称该药品系自配中药,可治疗早泄等症状,在重庆市永川区雇人营销牟利。其中,张某春销售假药共计人民币 50476.8 元,张某利参与销售假药共计人民币 40494 元。经查实的消费者有 100 余人,涉及 20 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有许多消费者不能确定。其所售假药有在市场上继续流通或被使用的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 【诉前程序】

? 2017 年 7 月 4 日,张某春、张某利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移送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认为张某春、张某利的行为系在药品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将线索移送本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 2018 年 6 月 29 日,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对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案立案。

2018 年 8 月 4 日,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督促有关机关或社会组织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三十日,期满没有相关机关或社会组织就该案提起诉讼。

? 【调查核实】

? 本案证据核查重点。本案张某春、张某利是在销售保健品的同时搭售涉案两种假药,公安机关提取的药品销售记录中包含多种药物且销售时为不同药物组合,刑事案卷多达 50 余卷,有 600 多位购药人的询问笔录,且有部分受害人对药品种类与数量记不清,另有部分受害人无法查实。因此,对既有证据进行梳理,在大量销售记录中查证被告销售案涉假药的数量、金额并与证人证言逐一核对,查明消费者服药后副作用等情况,并最终形成证据链条,是本案证据核查的重点工作。

? 具体查证工作。逐一梳理公安机关提取的所有药品销售记录,梳理出涉案 2 种假药的数据。然后查阅 600 多位消费者的证人证言,与销售数据进行比对:对证人的证言无法确定或明确表示没有购买涉案假药的予以剔除;对证言中购买数据与被告销售数据不一致的,按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确认其中吻合部分,从而合理计算出销售数量和金额。同时,梳理出张某春、张某利知假售假的供述 11 条,证实虚假宣传的证言 67 条、被害人身体受到损害的证言 18 条。再结合既有证据,对张某春、张某利长期知假售假,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等问题,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 【提起诉讼】

? 2018 年 9 月 13 日,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以被告张某春、张某利生产、销售假药罪向重庆市永川区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 1 )判令张某春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 151430.4 元,张某利在 121482 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 )判令张某春、张某利消除危险,召回其已销售但尚未被使用完毕的假药并依法处置,消除药品安全隐患;( 3 )判令张某春、张某利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 1. 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第 2 款规定,本案符合起诉条件:

(1)本案系检察机关履行职责中发现;

(2)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3)经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没有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 2. 证据材料。

(1)履行公告程序证据。在报纸上发布的公告,证明检察机关已依法履行了公告程序。

(2)张某春和张某利身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一是公安机关对张某春、张某利的讯问笔录,对其员工及已相互印证的183名被害人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销售记录;二是相关食药监部门对涉案假药的协查情况回复、认定意见、检验报告等。证明:一是张某春、张某利长期雇人通过 *** 虚假宣传,知假售假,实施欺诈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二是涉案两种药品系假药,含有国家法律规定不得检出的西地那非成分,有杨某等17位购药人反映服药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副作用,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三是两人销售假药时间长、销售地域广、社会影响大,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4)销售假药金额确定的证据。公安机关提取的销售记录、购药者的证人证言,对其一一比对、制表。证明2016年至2017年3月,被告张某春销售假药金额为50476.8元,张某利参与销售假药金额为40494元。

? 【庭审情况】

? 在庭前会议中,被告方提出两点:一是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不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

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办案人员耐心释法说理:

? 1. 被告销售假药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不相冲突、不能涵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4 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春、张某利在承担生产、销售假药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之规定,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二者并不冲突。

? 2. 检察机关提出三倍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三倍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且民事诉讼法也未就消费公益诉讼提起的请求类型作出限定,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公告期满无相关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 条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能够有效制止不法行为,不让违法者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可以更好地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以保护,也契合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通过释法说理,被告方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主张均予以认可。

? 【判决结果】

? 2019 年 5 月 7 日,重庆市永川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 1. 张某春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8 万元;

? 2. 张某利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5 万元;

? 3. 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的违法所得 50746.8 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 4. 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5. 责令张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151430.4 元,其中张某利在 121482 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6. 判令张某春、张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召回已销售但尚未被使用的假药并予以销毁,以消除危险;

? 7. 判令张某春、张某利在判决生效后 7 日内在重庆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

? 宣判后,张某春、张某利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典型意义】

? 药品安全是最基础、最重要的民生问题,关系着千家万户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在药品消费纠纷中,消费者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三倍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但司法实践中,消费者个人往往存在势单力薄、举证困难等诸多自我保护障碍,与此同时,相关社会组织还存在诉讼动力不足、诉讼能力有限等问题,在药品消费侵权事件时有发生的当下,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检察机关在无相关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让生产、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惩罚性赔偿等民事责任。其中,提出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在维护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加大了售假者的违法成本,给其他药品经营者敲响了警钟,引导其诚信自律。检察机关通过相关案件办理,实现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遏制相关违法行为,让违法者付出更大代价促其自省,让受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救济可修复的积极效果。

卖假药获刑还要赔三倍,检察官:不让违法者在经济上占便宜

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属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本期“实务·案例”结合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销售假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再现办案过程,并邀请实务界人士进行点评,以彰显检察机关如何准确适用公益诉讼制度,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维护公众用药安全,敬请关注。

“三倍惩罚性赔偿”请求获法院支持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詹文渝 吴军

公益诉讼起诉人宣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公益诉讼起诉书


案件庭审现场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3月,张某春、张某利明知所销售的虫草多鞭、虫草参茸丸等系假药,仍将外包装拆除与其他保健品混合再包装,通过 *** 以“田老师补肾方”的名义发布虚假广告,宣称该药品系自配中药,可治疗早泄等症状,在重庆市永川区雇人营销牟利。其中,张某春销售假药共计人民币50476.8元,张某利参与销售假药共计人民币40494元。经查实的消费者有100余人,涉及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有许多消费者不能确定。其所售假药有在市场上继续流通或被使用的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诉前程序】


2017年7月4日,张某春、张某利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移送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认为张某春、张某利的行为系在药品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将线索移送本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2018年6月29日,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对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案立案。


2018年8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督促有关机关或社会组织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三十日,期满没有相关机关或社会组织就该案提起诉讼。


【调查核实】


本案证据核查重点。本案张某春、张某利是在销售保健品的同时搭售涉案两种假药,公安机关提取的药品销售记录中包含多种药物且销售时为不同药物组合,刑事案卷多达50余卷,有600多位购药人的询问笔录,且有部分受害人对药品种类与数量记不清,另有部分受害人无法查实。因此,对既有证据进行梳理,在大量销售记录中查证被告销售案涉假药的数量、金额并与证人证言逐一核对,查明消费者服药后副作用等情况,并最终形成证据链条,是本案证据核查的重点工作。


具体查证工作。逐一梳理公安机关提取的所有药品销售记录,梳理出涉案2种假药的数据。然后查阅600多位消费者的证人证言,与销售数据进行比对:对证人的证言无法确定或明确表示没有购买涉案假药的予以剔除;对证言中购买数据与被告销售数据不一致的,按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确认其中吻合部分,从而合理计算出销售数量和金额。同时,梳理出张某春、张某利知假售假的供述11条,证实虚假宣传的证言67条、被害人身体受到损害的证言18条。再结合既有证据,对张某春、张某利长期知假售假,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等问题,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提起诉讼】


2018年9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以被告张某春、张某利生产、销售假药罪向重庆市永川区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春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51430.4元,张某利在1214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张某春、张某利消除危险,召回其已销售但尚未被使用完毕的假药并依法处置,消除药品安全隐患;(3)判令张某春、张某利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1.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本案符合起诉条件:

(1)本案系检察机关履行职责中发现;

(2)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3)经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没有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2.证据材料。

(1)履行公告程序证据。在报纸上发布的公告,证明检察机关已依法履行了公告程序。

(2)张某春和张某利身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一是公安机关对张某春、张某利的讯问笔录,对其员工及已相互印证的183名被害人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销售记录;二是相关食药监部门对涉案假药的协查情况回复、认定意见、检验报告等。证明:一是张某春、张某利长期雇人通过 *** 虚假宣传,知假售假,实施欺诈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二是涉案两种药品系假药,含有国家法律规定不得检出的西地那非成分,有杨某等17位购药人反映服药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副作用,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三是两人销售假药时间长、销售地域广、社会影响大,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4)销售假药金额确定的证据。公安机关提取的销售记录、购药者的证人证言,对其一一比对、制表。证明2016年至2017年3月,被告张某春销售假药金额为50476.8元,张某利参与销售假药金额为40494元。


【庭审情况】


在庭前会议中,被告方提出两点:一是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不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

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办案人员耐心释法说理:

1.被告销售假药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不相冲突、不能涵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春、张某利在承担生产、销售假药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二者并不冲突。


2.检察机关提出三倍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三倍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且民事诉讼法也未就消费公益诉讼提起的请求类型作出限定,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公告期满无相关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能够有效制止不法行为,不让违法者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可以更好地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以保护,也契合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通过释法说理,被告方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主张均予以认可。


【判决结果】


2019年5月7日,重庆市永川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张某春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


2.张某利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3.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的违法所得50746.8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4.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5.责令张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51430.4元,其中张某利在1214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判令张某春、张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召回已销售但尚未被使用的假药并予以销毁,以消除危险;


7.判令张某春、张某利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重庆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


宣判后,张某春、张某利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药品安全是最基础、最重要的民生问题,关系着千家万户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在药品消费纠纷中,消费者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三倍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但司法实践中,消费者个人往往存在势单力薄、举证困难等诸多自我保护障碍,与此同时,相关社会组织还存在诉讼动力不足、诉讼能力有限等问题,在药品消费侵权事件时有发生的当下,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检察机关在无相关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让生产、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惩罚性赔偿等民事责任。其中,提出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在维护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加大了售假者的违法成本,给其他药品经营者敲响了警钟,引导其诚信自律。检察机关通过相关案件办理,实现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遏制相关违法行为,让违法者付出更大代价促其自省,让受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救济可修复的积极效果。

将刑事制裁与恢复性司法理念融为一体

更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

胡婷婷


【案件亮点】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需要,突出公益诉讼工作重点;明确了药品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凸显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效能和价值追求,对于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积极意义;对规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办案程序具有示范意义。


针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出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有利于更好地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典型意义。该案即是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件的办理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需要,突出公益诉讼工作重点。


药品安全关系到社会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当前,药品领域问题仍然高发、多发,本案系更高检部署“保障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期间重庆市检察机关所办案件,违法行为人张某春、张某利通过 *** 平台发布虚假广告、销售假药,违法手段隐蔽,案涉地域广、金额大、受害者人数多,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当地检察院聚焦这一药品安全领域的突出问题,加强监督力度,努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2.明确了药品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都设置了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但对于公益诉讼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没有明确。本案中,检察机关主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并获得法院支持。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其意义主要并非针对个体的利益补偿,而是重在惩治、震慑和预防,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警示潜在的其他违法行为人,保护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这是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键区别之一,也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相契合。正因为此, *** 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近年来,针对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违法成本低”问题,不少代表委员和专家学者呼吁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在2019年5月更高检第八检察厅举办的检察公益诉讼理论研讨会上,参会专家学者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对于实现公益诉讼在保护公益、惩戒侵权、防范风险方面具有不可代替的积极作用。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少地方都进行了惩罚性赔偿在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的探索。如湖北省利川市检察院诉吴某安等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检察机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主张三人赔偿销售价款十倍赔偿金并获得法院支持。但从整体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仍面临很多实际问题,特别是适用的领域与标准,与私益救济的关系以及赔偿金的管理使用等等,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3.凸显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效能和价值追求,对于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时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通过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衔接运用,明确了违法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不影响其就公益侵害承担民事责任。

?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统筹实现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协同追责。一方面,既有刑事证据如询问笔录、销售记录、相关食药监部门的认定意见、检验报告等等,为公益诉讼中查明相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确定赔偿金额等提供了重要依据;另一方面,两个相关联的诉讼,由同一检察院提起,并由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可以极大地促进诉讼的经济和便利性,也有助于法院对被告所承担刑事与民事两个责任统筹作出更加合理的裁量,相较于单独提起两个诉讼或由不同主体提起诉讼都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

? 再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将刑事制裁和恢复性司法理念融为一体,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近年来,检察机关办理了不少领域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非法捕捞捕猎、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等,在办案过程中注重将被告对所造成的公益损害的赔偿、修复情况与刑事案件处理有机结合。在实现刑事司法惩治犯罪的同时,一体实现公益诉讼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恢复性司法理念,体现了这一新型诉讼制度的独特价值。同时,违法行为人通过积极履行赔偿责任或修复义务争取宽缓的刑事处罚,可与正在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衔接,更好地促进社会和谐,实现诉讼价值的更大化。江苏南通等地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已尝试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效果良好。


4.对规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办案程序具有示范意义。

之一,诉前公告程序。《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一公益诉讼案件新类型,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是否需要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有认识分歧。2018年11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环境资源审判会议提出应当进行公告;2019年1月,更高检张雪樵副检察长在检答网发布的《检察公益诉讼比较研究》一文中也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严格执行公告程序。

第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调查举证重点。刑事诉讼和附带的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既相关联又各有侧重。本案中,公益诉讼检察官在对既有刑事证据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将调查举证重点放在侵权主体基本情况、主观过错程度、侵害行为实施过程、非法获利金额、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及存在的损害风险、侵权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并在庭审中对被告提出的关于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两点理由进行了充分释法说理,最终获得被告认可和法院的判决支持。这些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第三,坚守客观公正立场。本案中,检察机关注重客观、公正、全面收集证据,对600多位消费者的证人证言进行查阅,与销售数据进行比对,对证人的证言无法确定或明确表示没有购买的予以剔除;对证言中购买数据与被告销售数据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确认其中吻合部分从而合理计算出销售数量和金额,为客观公正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明确了事实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项创新型诉讼制度具有独特的优势,但是也要防止适用的随意性。

一是要注意区分适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还是适用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应当注意综合考虑案情的复杂程度、刑事被告人和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范围的一致性、社会公共利益的受损情况等因素,决定选择附带提起还是单独提起。

二是要注意区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同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适用范围是针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责任形式主要是财产性的赔偿。而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是指特定领域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责任形式主要是公益损害的恢复。如果仅国有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一般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不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来源:检察日报

“黄金玛卡”“美国伟哥”竟是面粉制成!成都公安端掉一制假团伙

川报观察记者 伍力

12月3日,按照公安部统一部署要求,四川公安“昆仑”行动暨整治食品安全问题联合行动成果展示活动在成都举行。在活动现场,警方披露了一起典型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保健食品案。此案中,不法分子生产、销售添加他达拉非、西地那非西药成分的“超强延时王”“黄金玛卡”“延时金丹”等保健食品,运用微信、 *** 等方式销售,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非法获利10万余元。

今年以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接上级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有群众称在市面上买到 *** 粗糙、疑似有问题的保健品。民警通过对群众提供的样品进行检测,显示该样品中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成分的物质。

经过大量走访侦查、调取相关资料等工作,民警摸清了犯罪团伙轨迹。该团伙成员职责分工明确,邓某席作为老板全面组织整个团队的生产、销售业务,其他四人各自负责加工、包装工作,廖某明是邓某席的下游买家和终端销售方之一。生产、销售的问题保健品成品包含“九鞭补肾王”、“黄金玛卡”、“超强延时王”、“中医世界”、“虫草强肾王”、“美国伟哥”等多个产品,部分产品在包装说明上号称“无任何副作用”、“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均可服用”,然而这些产品包装标明的产地均与实际生产地不符,产品成分也与包装上写明的虫草、人参等成分不符,部分产品甚至是邓某席等人将含有西地那非等西药成分的药物在地下加工点自行研磨成粉后混合普通面粉、淀粉等物品 *** 而成。

经过进一步深入调查取证并确定了该制假团伙的生产点、仓储点及销售环节后,在成都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的统一指挥下,成华区公安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民警于今年3月将嫌疑人抓获归案,现场查获该团伙生产的有毒有害性保健品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包材和生产简易工具若干,涉案金额达20余万元。

目前,涉案嫌疑人均被依法刑事拘留。

成都公安供图

腰痛就是肾虚?吃鞭就能壮阳?千万不能胡乱进补,以免铸成大错

大家好,我是老汤。

坐门诊和经管住院病人的时候,经常有些中年男人带有点羞涩的和我说:“汤医师,我这个腰痛是不是肾虚引起的?有没有补肾的药物或者食物可以吃?”

更过分的是,我带教了一个实习生还和我说:“老师,我家姐夫搞了一条狗鞭吃,想让你开点补肾壮阳的中药一起煮。”

腰痛就是肾虚吗?

腰痛是指腰部一侧或两侧疼痛,腰酸是指腰部的酸楚感。

临床上腰痛常伴有腰酸,腰酸则不一定有腰痛。

一些病人把腰痛与肾虚绑定在一起,觉得腰痛就是肾虚。

有的男患者更认为是肾脏器官出了“毛病”,自己去药店买一些壮阳药物吃,比如鹿角胶、鹿茸、鹿角、海马、杜仲、人参及动物鞭类等。

更过分的有些医生都不辩证论治。

为迎合患者,加一些“补肾壮阳”的药物给患者。

其实腰痛的原因非常多,内、外、妇、骨各科疾病都会出现腰痛、腰酸。

1最常见的脊柱疾病就是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等压迫神经引起腰部疼痛。


2、老年性骨质疏松、压缩性骨折、脊柱肿瘤、脊柱畸形等。

3、脊柱炎症性疾病:如类风湿关节炎、脊柱结核、强直性脊柱炎等局部炎症引起腰痛。

4、一些腹腔脏器,因为靠近腰部,如子宫颈癌、子宫异位、前列腺炎、泌尿系统结石、肾脏疾病、胆石症、胆囊炎等,也会出现牵涉性腰痛。

所以不能一说腰痛就想起是肾虚,一定要系统的检查。

吃鞭就能壮阳?

现实中和电视上总有那么一群男人聚在一起,大声谈论或者默默地吃着动物鞭,如狗鞭、牛鞭、驴鞭、海狗肾等。

吃鞭壮阳,民间常谓之曰“以形补形”。

据《本草纲目》记载:

狗的 *** ,“主治伤中,阴痿不起,令强热大,生子”;

牛的 *** ,“主治妇人漏下赤白、无子”,牯牛卵囊(即牛的阴囊),“主治疝气”;

羊石子(即羊睾丸),“主治肾虚精滑”;

驴的 *** ,“主治强阴壮筋”。

但是从现代医学的角度看,尚未有严谨证据,证明食用动物鞭能改善性功能障碍。

所以,吃动物鞭不能壮阳。

补肾壮阳的中药材不要随便吃

我们中药学书上记载的补阳药物有几十种,大概有以下这些:鹿茸、鹿角、淫羊藿、仙茅、巴戟天、补骨脂、胡桃肉、肉苁蓉、益智仁、沙苑蒺藜、菟丝子、蛤蚧、冬虫夏草、锁阳、葫芦巴、蛇床子、韭子、阳起石、骨碎补、续断、杜仲、狗脊等。

鹿茸


冬虫夏草

这些药材,基本上都是入肾经或肝肾二经,都是具有温肾补阳的作用。

但是不是谁都可以吃这些药,倘若阳气不虚,却吃了这些补阳药物,反而使阳气过亢、化火伤阴,引起虚火上炎症状:

例如性情急躁,烦闷易怒,甚或两目充血,乏力疲倦,虚性兴奋等。

有的补肾药物热性较大,反而会导致盆腔充血水肿。

所以千万不要随便乱吃补阳药物。

若发生急性腰痛,即应及时治疗,适当休息。

慢性腰痛除药物治疗外,应使腰部不受损伤,保暖,或加用腰带固定。

若腰痛、腰酸是某种疾病的一个主要症状,则应以治疗某种疾病为主,如慢性前列腺炎、前列腺肥大、妇科炎症等。

腰痛者可作自我 *** ,活动腰部,打太极拳,可用温热毛巾外敷。

适当的散步或稍活动腰部以及定时解大便等可帮助恢复腰部功能。

蒋某某涉嫌犯诈骗罪的辩护意见(2019年)

现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辩护人认为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依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的标准主要是,(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被告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2)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量;(3)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已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案物品认定意见书延州食药监物认定<2018>50号:我局初步认定,参茸七鞭宝、雪域贡天丸、 *** 贡天丸、鹿鞭蟲草、金蟲草参茸胶囊、金蟲草三参胶囊、蛹蟲草鹿茸胶囊、铁皮石解西洋参红景天胶囊、太子参黄精胶囊、海马鹿血胶囊等10种为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健腰补肾丸、健腰补肾胶囊、海狗补睾丸3种产品为未取得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嫌疑人蒋某某保在保健品进货后以后,自己更改部分外包装的设计,外包装上的批号产品名称、生产厂家未变。其是侵犯了商品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的罪名应该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本案中的证据存在以下严重问题。

(一)、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蒋某某所经营的公司是2017年12月15日才开始经营的涉案物品的,其经营的产品除了保健食品,还有性保健、 *** 。蒋某某公司在互联网上通过互联网弹窗广告贩卖上述保健食品,2018年2月3日被查获的,在此期间电脑上经营数据是蒋某某公司所有的经营数据。其数据库系其购买自同行,数据库中的经营数据绝大多数是之前的经营数据,不是蒋某某的经营数据。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存在严重事实不清的可能性,且区分不出来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违法数额,所以应以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己承认的犯罪数额作为定案数额,及大约80万元。参照同类案件事实不清的处理,请法庭处理本案时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处理,量刑就低不就高。

(二)、关于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延州食监物认定(2018)50号《涉案物品认定意见书》的相关问题。

1、送检鉴定的“产品实物样品13种各1盒(瓶)”中的实物样品,是否经过被告人的确认。

2、没有“产品属性”检验鉴定的材料、过程、 *** 和结论,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3名食品药品监管人员(涉案物品认定办公室成员),进行研究取得的意见,不属于“产品属性”的检验鉴定的结论,不应当作为指控的证据。

产品属性是指产品本身所固有的性质。产品属性的检验鉴定,是产品性质的鉴定。(2018)50号《涉案物品认定意见书》,没有“产品实物样品13种各1盒(瓶)”中的实物样品进行产品属性鉴定的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该认定意见不是产品属性的鉴定或认定。

3、不具备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的条件。

原国家食品总局等五部委《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权出具涉案物品认定意见书,这只是笼统的规定。但是根据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12月22日印发的《吉林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对于符合《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之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下列情形的涉案食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一)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二)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是垂直领导,所以根据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工作细则,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直接出具认定意见的条件。

4、《涉案物品认定意见书》不仅没有否定,反而肯定了13种产品实物样品的保健食品属性,只不过认定是没有批号或是假冒批号的保健食品。没有批号或是假冒批号是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是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对消费者来说,是民事欺诈行为,不属于诈骗犯罪由刑法调整的行为。因为被告人是以出卖没有批号或是假冒批号的保健食品为目的,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关于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问题。

1、硬盘收集及电子数据的提取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硬盘收集及电子数据的提取,不符合《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信安<2005>161号)“第十二条固定和封存电子证据的目的是保护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原始性。二款:作为证据使用的存储媒介、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应当在现场固定或封存。”、《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 *** 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第八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 *** 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等等相关规定,本案中的硬盘不仅没有现场封存,送检时也没有封存。硬盘收集及电子数据提取的程序不符合规定,没有达到固定和封存电子证据的目的是保护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原始性的要求。上述送检的原始储存介质存在没有封存,没有现场扣押笔录,送检时没有按规定进行封存(庭审中被告人王俊龙证明其只是签字了,但是没有看到该储存硬盘)。

2、根据庭审鉴定人远程质证,本案鉴定人之一王燕鉴定资格存疑,庭审质证时,其没有提出充分根据证明其可以从事电子证据方面的司法鉴定。根据互联网搜索显示: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3、鉴定资料中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上只有一名办案工作人员签字,不合法定程序。

(四)、关于《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的相关问题。

1、没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根据《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信安<2005>161号)的规定,应当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没有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也没有无见证人的笔录中注明情况,还没有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根据《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信安<2005>161号)第九条的规定:“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邀请一至两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3、没有H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认可的证据。H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必须符合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的《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CNAS—CL01)的要求,经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才能实施电子数据取证,否则,实施电子数据取证的行为不合法,电子数据取证行为无效,不应当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4、检查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延吉市公安局网安大队侦查人员,不是H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的技术人员,没有在H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上岗的资格,他们作为检查人不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检查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5、电子数据检查,没有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的录像证据。根据《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有条件的,应当 *** 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 *** 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电子数据检查应当 *** 笔录,注明检查 *** 、过程和结果,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进行侦查实验的,应当 *** 侦查实验笔录,注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

(五)1、本案现有证据中有60名被害人的证言,根据60名证言的数据统计数额为合计:150184元。这60名被害人购买的时间从2014年至2017年年末,购买的途径还不限于 *** 广告,还包括电视广告、广播、网站广告,同时缺少相应的转账记录、快递单号、聊天记录等必要的关联性证据。

2、关于被害人陈述的保健品功效和作用问题。

(1)被调查的被害人60名被害人,其中34人是C市的人。

(2)被调查的60个被害人,曹某某是报案人。

(3)被害人李某证实“太子参胶囊”有效。

(4)只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8年2月11日证实“太子参胶囊”有效以后,有30个被害人的《询问笔录》,都是以“你是否遭到诈骗”为内容开始对所谓的被害人进行询问。从“你是否遭到诈骗”询问后被害人回答的内容中可以看到,侦查机关存在定性、引诱的问题。

(5)被害人主张产品没有效,不能成立。首先,被害人李某某证实“太子参胶囊”有效。其次,产品没有效,只是这几个所谓的被害人陈述,是不排他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每个被害人都是相对孤立的个人陈述。产品对这几个某市的人所谓的没有效,不等于对某市以外的数千万的其他人没有效。某市以外的数千万的其他人,有多少向李永官一样是有效的,又有多少是无效的。再次,没有对涉案的保健品进行相关的检验检测,不能否定保健品的功效和作用。况且,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延州食监物认定(2018)50号《涉案物品认定意见书》也没有否定涉案保健品的食品属性,也没有否定涉案保健品的功效和作用。

三、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成立AB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不是单纯为实施犯罪而成立的,公司成立以后,也从事了合法经营项目。所以依法不能认定本案为犯罪集团,被告人蒋某某也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依法构成坦白情节,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侦查机关对本案的证据收集和固定存在严重瑕疵,而且已经无法补救,请求法庭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处罚,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左右。

涉嫌销售假药、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巴中通报11起典型案件

“春雷行动2022”开展以来,全市市场监管部门突出“铁拳出击护民生 铁腕治乱促发展”行动主题,围绕7大子行动,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的重点问题,查办了一批典型案件,现通报如下:

案例1:南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杨某、郭某涉嫌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肉类制品案

2021年12月11日,南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称“其购买了2名外地口音人员到店推销的牛肉,后发现该牛肉为假牛肉(实际是猪肉)”。执法人员随即联合公安机关赶往当事人销售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无法提供所售肉类的检验检疫证明。执法人员遂对上述肉类236.2公斤实施了扣押,同日立案调查。经查,2名涉嫌销售“假牛肉”的当事人系重庆市人,销售的肉类自巴中西高速收费站附近一流动摊贩处以36.00元/公斤购进,随后运至南江县城以46.00元/公斤的价格进行销售。

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检验检疫肉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查办中。

案例2:南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南江县某酒店未按规定收取电费案

2021年8月11日,南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南江县某酒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收取相关转供电用户(商户)电费中含有维护费的违法行为。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7年10月起向南江县某商业街21户商户提供转供电服务(2021年1月后18户),由于该商业街没有物业管理公司,未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6日与前述21家转供电用户协商,以转供电终端用户按每月用电量每度0.2元的价格作为物业费计入电费中收取,以“变压器线路维护费”方式入账。已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当事人共收取转供电终端用户维护费9264.80元。

当事人向转供电用户(商户)收取电费中含有维护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南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逾期未清退的费用671.60元和处罚款9264.8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3:恩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王某涉嫌经营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案

2022年1月13日,恩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王某经营摊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摊点摆放有“圣龙肾宝片”“藏药秘方虫草十八鞭”“美国伟哥”“美国肾黄金”“植物伟哥”等产品,上述产品均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同日,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扣押物品中的“圣龙肾宝片”“秘方虫草十八鞭”“美国伟哥”“美国肾黄金”抽样检验。报告结论显示上述四个品种均检出药品西地那非成分。当事人经营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恩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立案调查,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查办中。

案例4:恩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张某涉嫌销售假药案

2021年12月2日,恩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张某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关节再生胶囊”33盒,其外包装标注有“国药准字Z20060773,生产企业:北京新科生物科技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北京丰台区科学技术开发区68号”等内容。经执法人员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对“国药准字Z20060773”进行查询,显示“暂无数据”。随后,对该产品监督抽样送检,检测出含有双氯芬酸钠等成分,涉案金额11万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恩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立案调查,并将该案移送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进一步侦办。

案例5: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某电器门市部涉嫌生产经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加工 *** 取暖桌案

2021年12月30日,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匿名举报后,根据线索摸排,依法对位于巴州区平梁镇的某电器门市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操作工人正在加工区加工取暖桌。在成品库房内摆放有佛山聚能模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批取暖桌,取暖桌成品用包装箱进行包装加封,包装箱标示有佛山聚能模具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并加贴了相关商标、3C认证标志、燃气标贴。该门市部负责人现场无法提供佛山聚能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当即对涉案产品88台进行扣押。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加工取暖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查办中。

案例6: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巴州区某水产行涉嫌经营野生渔获物案

2022年1月25日,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区公安、区水产渔政等部门对巴州区曾口镇某水产行进行联动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发现有三袋疑似野生鱼,经执法人员现场拆封发现鲤鱼40斤28尾、鲫鱼13.8斤43尾、蛇鱼3.1斤1尾、鳜鱼(刺茄包)1.9斤5尾、宽口光唇0.6斤4尾、黄颡鱼(黄角浪)3.6斤22尾,共计63斤103尾。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渔获物的来源和相关凭证,经巴州区水产渔政认定上述水产品均为野生鱼,执法人员随即对该批野生鱼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经营上述野生渔获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查办中。

案例7: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通江县某餐馆涉嫌未明码标价收取费用行为案

2021年11月15日,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通江县某餐馆未在点菜单上标明米饭价格,但顾客结账时,均收取了每人2元的米饭费用。经查,当事人共向1069人次顾客收取米饭费用2138元。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查办中。

案例8: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通江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2年1月11日,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实名举报称“通江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过期的面条、大米更改包装后继续对外销售”。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从克明五谷道场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河南新乡市食品工业园区延津县克明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面条250件。由于部分面条临近保质期,当事人未将临期产品退回供货方,采用拆散重新包装的方式对外销售。现场发现方便包装袋35根、已重新用方便袋包装的面条22袋。当事人用于重新包装面条的方便塑料袋,上面印有巴蜀兴旺?美味爽口精工 *** 手工面。经调查,巴蜀兴旺?商标注册人中江县兴旺挂面厂未授权当事人使用该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查办中。

案例9: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平昌县某超市涉嫌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标志案

2022年1月5日,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平昌县邱家小学对面的某超市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有“马六甲”“国窖1573”“江口醇”“小角楼”“泸州老窖”“郎酒”等酒类产品,未在经营场所内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当事人作为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且其经营场所位于学校附近,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查办中。

案例10: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平昌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案

2022年1月19日,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平昌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在该公司互联网网页上显示:1、平昌县某米凉虾店,《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项目为热食类制售,网页数据显示该店销售有凉菜“金典牛肉”;2、平昌县某家常菜餐馆,《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项目为热食类制售,网页数据显示该店销售有“青椒皮蛋”等凉菜。上述两家餐饮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均未核准经营凉菜项目。

当事人作为 *** 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许可的项目进行审核,未对其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其行为违反了《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查办中。

案例11: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办南江县某燃气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案

在2021年第二批省级监督抽查中,抽样检出巴中市某燃气公司代销售的液化石油气C5及C5以上烃类组分项目不符合GB11174-2011标准,判定为不合格。经核查被抽检的液化石油气实际经营者为南江县某燃气有限公司。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2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和处罚款9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强化食药领域检察公益诉讼保障舌尖上的安全

强化食药领域检察公益诉讼保障舌尖上的安全

作者:詹文渝 吴军 胡婷婷 新闻来源:正义网

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属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本期“实务·案例”结合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销售假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再现办案过程,并邀请实务界人士进行点评,以彰显检察机关如何准确适用公益诉讼制度,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维护公众用药安全,敬请关注。

“三倍惩罚性赔偿”请求获法院支持



公益诉讼起诉人宣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公益诉讼起诉书


案件庭审现场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3月,张某春、张某利明知所销售的虫草多鞭、虫草参茸丸等系假药,仍将外包装拆除与其他保健品混合再包装,通过 *** 以“田老师补肾方”的名义发布虚假广告,宣称该药品系自配中药,可治疗早泄等症状,在重庆市永川区雇人营销牟利。其中,张某春销售假药共计人民币50476.8元,张某利参与销售假药共计人民币40494元。经查实的消费者有100余人,涉及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有许多消费者不能确定。其所售假药有在市场上继续流通或被使用的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诉前程序】

2017年7月4日,张某春、张某利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移送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认为张某春、张某利的行为系在药品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将线索移送本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2018年6月29日,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对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案立案。

2018年8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督促有关机关或社会组织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三十日,期满没有相关机关或社会组织就该案提起诉讼。

【调查核实】

本案证据核查重点。本案张某春、张某利是在销售保健品的同时搭售涉案两种假药,公安机关提取的药品销售记录中包含多种药物且销售时为不同药物组合,刑事案卷多达50余卷,有600多位购药人的询问笔录,且有部分受害人对药品种类与数量记不清,另有部分受害人无法查实。因此,对既有证据进行梳理,在大量销售记录中查证被告销售案涉假药的数量、金额并与证人证言逐一核对,查明消费者服药后副作用等情况,并最终形成证据链条,是本案证据核查的重点工作。

具体查证工作。逐一梳理公安机关提取的所有药品销售记录,梳理出涉案2种假药的数据。然后查阅600多位消费者的证人证言,与销售数据进行比对:对证人的证言无法确定或明确表示没有购买涉案假药的予以剔除;对证言中购买数据与被告销售数据不一致的,按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确认其中吻合部分,从而合理计算出销售数量和金额。同时,梳理出张某春、张某利知假售假的供述11条,证实虚假宣传的证言67条、被害人身体受到损害的证言18条。再结合既有证据,对张某春、张某利长期知假售假,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等问题,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提起诉讼】

2018年9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以被告张某春、张某利生产、销售假药罪向重庆市永川区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春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51430.4元,张某利在1214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张某春、张某利消除危险,召回其已销售但尚未被使用完毕的假药并依法处置,消除药品安全隐患;(3)判令张某春、张某利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1.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本案符合起诉条件:(1)本案系检察机关履行职责中发现;(2)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3)经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没有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2.证据材料。(1)履行公告程序证据。在报纸上发布的公告,证明检察机关已依法履行了公告程序。(2)张某春和张某利身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一是公安机关对张某春、张某利的讯问笔录,对其员工及已相互印证的183名被害人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销售记录;二是相关食药监部门对涉案假药的协查情况回复、认定意见、检验报告等。证明:一是张某春、张某利长期雇人通过 *** 虚假宣传,知假售假,实施欺诈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二是涉案两种药品系假药,含有国家法律规定不得检出的西地那非成分,有杨某等17位购药人反映服药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副作用,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三是两人销售假药时间长、销售地域广、社会影响大,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4)销售假药金额确定的证据。公安机关提取的销售记录、购药者的证人证言,对其一一比对、制表。证明2016年至2017年3月,被告张某春销售假药金额为50476.8元,张某利参与销售假药金额为40494元。

【庭审情况】

在庭前会议中,被告方提出两点:一是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不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

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办案人员耐心释法说理:

1.被告销售假药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不相冲突、不能涵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春、张某利在承担生产、销售假药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二者并不冲突。

2.检察机关提出三倍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三倍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且民事诉讼法也未就消费公益诉讼提起的请求类型作出限定,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公告期满无相关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能够有效制止不法行为,不让违法者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可以更好地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以保护,也契合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通过释法说理,被告方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主张均予以认可。

【判决结果】

2019年5月7日,重庆市永川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张某春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

2.张某利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3.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的违法所得50746.8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4.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5.责令张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51430.4元,其中张某利在1214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判令张某春、张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召回已销售但尚未被使用的假药并予以销毁,以消除危险;

7.判令张某春、张某利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重庆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

宣判后,张某春、张某利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药品安全是最基础、最重要的民生问题,关系着千家万户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在药品消费纠纷中,消费者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三倍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但司法实践中,消费者个人往往存在势单力薄、举证困难等诸多自我保护障碍,与此同时,相关社会组织还存在诉讼动力不足、诉讼能力有限等问题,在药品消费侵权事件时有发生的当下,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检察机关在无相关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让生产、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惩罚性赔偿等民事责任。其中,提出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在维护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加大了售假者的违法成本,给其他药品经营者敲响了警钟,引导其诚信自律。检察机关通过相关案件办理,实现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遏制相关违法行为,让违法者付出更大代价促其自省,让受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救济可修复的积极效果。

(作者单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将刑事制裁与恢复性司法理念融为一体

□胡婷婷

金虫草七鞭,金虫草七鞭胶囊是真的吗-第1张图片-

【案件亮点】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需要,突出公益诉讼工作重点;明确了药品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凸显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效能和价值追求,对于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积极意义;对规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办案程序具有示范意义。

针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出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有利于更好地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典型意义。该案即是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件的办理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需要,突出公益诉讼工作重点。

药品安全关系到社会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当前,药品领域问题仍然高发、多发,本案系更高检部署“保障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期间重庆市检察机关所办案件,违法行为人张某春、张某利通过 *** 平台发布虚假广告、销售假药,违法手段隐蔽,案涉地域广、金额大、受害者人数多,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当地检察院聚焦这一药品安全领域的突出问题,加强监督力度,努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2.明确了药品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都设置了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但对于公益诉讼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没有明确。本案中,检察机关主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并获得法院支持。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其意义主要并非针对个体的利益补偿,而是重在惩治、震慑和预防,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警示潜在的其他违法行为人,保护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这是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键区别之一,也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相契合。正因为此, *** 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近年来,针对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违法成本低”问题,不少代表委员和专家学者呼吁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在2019年5月更高检第八检察厅举办的检察公益诉讼理论研讨会上,参会专家学者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对于实现公益诉讼在保护公益、惩戒侵权、防范风险方面具有不可代替的积极作用。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少地方都进行了惩罚性赔偿在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的探索。如湖北省利川市检察院诉吴某安等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检察机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主张三人赔偿销售价款十倍赔偿金并获得法院支持。但从整体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仍面临很多实际问题,特别是适用的领域与标准,与私益救济的关系以及赔偿金的管理使用等等,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3.凸显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效能和价值追求,对于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积极意义。首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时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通过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衔接运用,明确了违法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不影响其就公益侵害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统筹实现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协同追责。一方面,既有刑事证据如询问笔录、销售记录、相关食药监部门的认定意见、检验报告等等,为公益诉讼中查明相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确定赔偿金额等提供了重要依据;另一方面,两个相关联的诉讼,由同一检察院提起,并由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可以极大地促进诉讼的经济和便利性,也有助于法院对被告所承担刑事与民事两个责任统筹作出更加合理的裁量,相较于单独提起两个诉讼或由不同主体提起诉讼都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再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将刑事制裁和恢复性司法理念融为一体,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近年来,检察机关办理了不少领域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非法捕捞捕猎、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等,在办案过程中注重将被告对所造成的公益损害的赔偿、修复情况与刑事案件处理有机结合。在实现刑事司法惩治犯罪的同时,一体实现公益诉讼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恢复性司法理念,体现了这一新型诉讼制度的独特价值。同时,违法行为人通过积极履行赔偿责任或修复义务争取宽缓的刑事处罚,可与正在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衔接,更好地促进社会和谐,实现诉讼价值的更大化。江苏南通等地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已尝试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效果良好。

4.对规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办案程序具有示范意义。之一,诉前公告程序。《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一公益诉讼案件新类型,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是否需要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有认识分歧。2018年11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环境资源审判会议提出应当进行公告;2019年1月,更高检张雪樵副检察长在检答网发布的《检察公益诉讼比较研究》一文中也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严格执行公告程序。第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调查举证重点。刑事诉讼和附带的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既相关联又各有侧重。本案中,公益诉讼检察官在对既有刑事证据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将调查举证重点放在侵权主体基本情况、主观过错程度、侵害行为实施过程、非法获利金额、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及存在的损害风险、侵权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并在庭审中对被告提出的关于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两点理由进行了充分释法说理,最终获得被告认可和法院的判决支持。这些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第三,坚守客观公正立场。本案中,检察机关注重客观、公正、全面收集证据,对600多位消费者的证人证言进行查阅,与销售数据进行比对,对证人的证言无法确定或明确表示没有购买的予以剔除;对证言中购买数据与被告销售数据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确认其中吻合部分从而合理计算出销售数量和金额,为客观公正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明确了事实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项创新型诉讼制度具有独特的优势,但是也要防止适用的随意性。一是要注意区分适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还是适用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应当注意综合考虑案情的复杂程度、刑事被告人和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范围的一致性、社会公共利益的受损情况等因素,决定选择附带提起还是单独提起。二是要注意区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同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适用范围是针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责任形式主要是财产性的赔偿。而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是指特定领域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责任形式主要是公益损害的恢复。如果仅国有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一般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不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作者单位:更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

安徽省蚌埠市市场监管局公布2022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第六批典型案例

2022年以来,安徽省蚌埠市市场监管系统聚焦民生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的突出问题,围绕“铁拳”行动的10项规定动作和2项自选动作,重拳出击,严厉打击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违法行为,依法严查生产销售假劣农资、气瓶检验违法和销售不合格车用柴油,大力整治“神医”“神药”等虚假广告乱象,查办了一批与群众紧密相关、性质恶劣的违法案件。现将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第六批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市龙子湖区某保健品经营部涉嫌销售假药以及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2年9月16日,蚌埠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龙子湖区某保健品经营部进行检查。

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 *** ”“德国黑倍”等45种产品。后经蚌埠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产品中检出“西地那非”药品成份。场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进行扣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其中“K哥”、“勃龙伟哥”、“藏密肾宝片”等26个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中药品的定义,认为上述药品应为假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一百五十条规定,其中“BOSS”、“虫草十八鞭”等11种产品符合食品定义,认为上述食品为有毒有害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之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现已将该案移送至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

二、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蚌埠市蚌山区某文化娱乐馆在美 团上发布迷信恐怖的广告内容案

接投诉举报,2022年8月26日蚌山区市场监管局青年所执法人员对蚌埠市蚌山区某文化娱乐馆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经营“阴阳尸”主题的密室逃脱项目在美 团上发布有迷信广告等内容。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二条,蚌山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并对其处以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三、五河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五河县刘某农资经营部销售不合格苏盛牌复合肥料案

2022年4月22日五河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五河县刘某农资经营部经营的苏盛牌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验。

经五河县市场监督检验所检验,当事人销售的苏盛牌复合肥料检验报告以及检验结果告知书显示为不合格产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五河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苏盛牌复合肥料,并对其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960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四、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固镇县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天然气管道案

2022年3月9日,接线索移送单,该公司施工的压力管道存在安全隐患。

固镇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该公司负责人的陪同下对多段天然气管道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该公司在未提供供施工告知材料的情况下擅自开展天然气管道施工,并在施工完毕后,将未经检验合格天然气管道投入使用。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天然气管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征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

五、蚌埠市怀远县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案

2022年8月22日,接线索移送单,该公司在互联网发布的广告涉嫌虚假宣传。

经调查,当事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广告宣称(1)题为“医美学习-医美培训-零基础入门到精通”,显示广告主为“怀远县美莱医疗美容”,显著标明“广告”字样。落地页广告标题为“轻医美培训在线咨询”,广告内容含有“毕业颁发结业证书,可赴韩镀金学习”,“保障学会 学会享受后期免费复学、免费按新技术进修、零基础起点学习班、由浅入深”“毕业保障线上微信指导、线下下店协助,选择优秀的培训学校”,其中“保障学会”就是“学员将在4天3夜内学习多项目,包教包会的意思”,经调查询问,实际并没有开办培训班,只是广告宣称。(2)“限时0元领取学习资料 提交领取价值2990元资料”,并显示“已有6313人领取学习资料”字样。经调查询问,实际没有人领取资料,只是广告宣传。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0800元。

(来源:安徽省蚌埠市市场监管局网站)

卖假药获刑还要赔三倍,检察官:不让违法者在经济上占便宜......

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属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本期“实务·案例”结合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销售假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再现办案过程,并邀请实务界人士进行点评,以彰显检察机关如何准确适用公益诉讼制度,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维护公众用药安全,敬请关注。

“三倍惩罚性赔偿”请求获法院支持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詹文渝 吴军

公益诉讼起诉人宣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公益诉讼起诉书


案件庭审现场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3月,张某春、张某利明知所销售的虫草多鞭、虫草参茸丸等系假药,仍将外包装拆除与其他保健品混合再包装,通过 *** 以“田老师补肾方”的名义发布虚假广告,宣称该药品系自配中药,可治疗早泄等症状,在重庆市永川区雇人营销牟利。其中,张某春销售假药共计人民币50476.8元,张某利参与销售假药共计人民币40494元。经查实的消费者有100余人,涉及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有许多消费者不能确定。其所售假药有在市场上继续流通或被使用的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诉前程序】


2017年7月4日,张某春、张某利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移送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认为张某春、张某利的行为系在药品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将线索移送本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2018年6月29日,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对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案立案。


2018年8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督促有关机关或社会组织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三十日,期满没有相关机关或社会组织就该案提起诉讼。


【调查核实】


本案证据核查重点。本案张某春、张某利是在销售保健品的同时搭售涉案两种假药,公安机关提取的药品销售记录中包含多种药物且销售时为不同药物组合,刑事案卷多达50余卷,有600多位购药人的询问笔录,且有部分受害人对药品种类与数量记不清,另有部分受害人无法查实。因此,对既有证据进行梳理,在大量销售记录中查证被告销售案涉假药的数量、金额并与证人证言逐一核对,查明消费者服药后副作用等情况,并最终形成证据链条,是本案证据核查的重点工作。


具体查证工作。逐一梳理公安机关提取的所有药品销售记录,梳理出涉案2种假药的数据。然后查阅600多位消费者的证人证言,与销售数据进行比对:对证人的证言无法确定或明确表示没有购买涉案假药的予以剔除;对证言中购买数据与被告销售数据不一致的,按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确认其中吻合部分,从而合理计算出销售数量和金额。同时,梳理出张某春、张某利知假售假的供述11条,证实虚假宣传的证言67条、被害人身体受到损害的证言18条。再结合既有证据,对张某春、张某利长期知假售假,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等问题,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提起诉讼】


2018年9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以被告张某春、张某利生产、销售假药罪向重庆市永川区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春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51430.4元,张某利在1214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张某春、张某利消除危险,召回其已销售但尚未被使用完毕的假药并依法处置,消除药品安全隐患;(3)判令张某春、张某利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1.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本案符合起诉条件:

(1)本案系检察机关履行职责中发现;

(2)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3)经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没有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2.证据材料。

(1)履行公告程序证据。在报纸上发布的公告,证明检察机关已依法履行了公告程序。

(2)张某春和张某利身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一是公安机关对张某春、张某利的讯问笔录,对其员工及已相互印证的183名被害人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销售记录;二是相关食药监部门对涉案假药的协查情况回复、认定意见、检验报告等。证明:一是张某春、张某利长期雇人通过 *** 虚假宣传,知假售假,实施欺诈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二是涉案两种药品系假药,含有国家法律规定不得检出的西地那非成分,有杨某等17位购药人反映服药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副作用,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三是两人销售假药时间长、销售地域广、社会影响大,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4)销售假药金额确定的证据。公安机关提取的销售记录、购药者的证人证言,对其一一比对、制表。证明2016年至2017年3月,被告张某春销售假药金额为50476.8元,张某利参与销售假药金额为40494元。


【庭审情况】


在庭前会议中,被告方提出两点:一是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不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

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办案人员耐心释法说理:

1.被告销售假药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不相冲突、不能涵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春、张某利在承担生产、销售假药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二者并不冲突。


2.检察机关提出三倍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三倍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且民事诉讼法也未就消费公益诉讼提起的请求类型作出限定,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公告期满无相关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能够有效制止不法行为,不让违法者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可以更好地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以保护,也契合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通过释法说理,被告方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主张均予以认可。


【判决结果】


2019年5月7日,重庆市永川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张某春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


2.张某利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3.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的违法所得50746.8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4.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5.责令张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51430.4元,其中张某利在1214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判令张某春、张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召回已销售但尚未被使用的假药并予以销毁,以消除危险;


7.判令张某春、张某利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重庆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


宣判后,张某春、张某利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药品安全是最基础、最重要的民生问题,关系着千家万户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在药品消费纠纷中,消费者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三倍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但司法实践中,消费者个人往往存在势单力薄、举证困难等诸多自我保护障碍,与此同时,相关社会组织还存在诉讼动力不足、诉讼能力有限等问题,在药品消费侵权事件时有发生的当下,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检察机关在无相关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让生产、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惩罚性赔偿等民事责任。其中,提出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在维护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加大了售假者的违法成本,给其他药品经营者敲响了警钟,引导其诚信自律。检察机关通过相关案件办理,实现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遏制相关违法行为,让违法者付出更大代价促其自省,让受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救济可修复的积极效果。

将刑事制裁与恢复性司法理念融为一体

更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

胡婷婷


【案件亮点】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需要,突出公益诉讼工作重点;明确了药品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凸显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效能和价值追求,对于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积极意义;对规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办案程序具有示范意义。


针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出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有利于更好地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典型意义。该案即是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件的办理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需要,突出公益诉讼工作重点。


药品安全关系到社会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当前,药品领域问题仍然高发、多发,本案系更高检部署“保障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期间重庆市检察机关所办案件,违法行为人张某春、张某利通过 *** 平台发布虚假广告、销售假药,违法手段隐蔽,案涉地域广、金额大、受害者人数多,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当地检察院聚焦这一药品安全领域的突出问题,加强监督力度,努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2.明确了药品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都设置了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但对于公益诉讼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没有明确。本案中,检察机关主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并获得法院支持。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其意义主要并非针对个体的利益补偿,而是重在惩治、震慑和预防,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警示潜在的其他违法行为人,保护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这是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键区别之一,也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相契合。正因为此, *** 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近年来,针对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违法成本低”问题,不少代表委员和专家学者呼吁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在2019年5月更高检第八检察厅举办的检察公益诉讼理论研讨会上,参会专家学者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对于实现公益诉讼在保护公益、惩戒侵权、防范风险方面具有不可代替的积极作用。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少地方都进行了惩罚性赔偿在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的探索。如湖北省利川市检察院诉吴某安等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检察机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主张三人赔偿销售价款十倍赔偿金并获得法院支持。但从整体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仍面临很多实际问题,特别是适用的领域与标准,与私益救济的关系以及赔偿金的管理使用等等,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3.凸显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效能和价值追求,对于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时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通过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衔接运用,明确了违法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不影响其就公益侵害承担民事责任。

?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统筹实现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协同追责。一方面,既有刑事证据如询问笔录、销售记录、相关食药监部门的认定意见、检验报告等等,为公益诉讼中查明相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确定赔偿金额等提供了重要依据;另一方面,两个相关联的诉讼,由同一检察院提起,并由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可以极大地促进诉讼的经济和便利性,也有助于法院对被告所承担刑事与民事两个责任统筹作出更加合理的裁量,相较于单独提起两个诉讼或由不同主体提起诉讼都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

? 再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将刑事制裁和恢复性司法理念融为一体,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近年来,检察机关办理了不少领域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非法捕捞捕猎、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等,在办案过程中注重将被告对所造成的公益损害的赔偿、修复情况与刑事案件处理有机结合。在实现刑事司法惩治犯罪的同时,一体实现公益诉讼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恢复性司法理念,体现了这一新型诉讼制度的独特价值。同时,违法行为人通过积极履行赔偿责任或修复义务争取宽缓的刑事处罚,可与正在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衔接,更好地促进社会和谐,实现诉讼价值的更大化。江苏南通等地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已尝试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效果良好。


4.对规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办案程序具有示范意义。

之一,诉前公告程序。《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一公益诉讼案件新类型,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是否需要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有认识分歧。2018年11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环境资源审判会议提出应当进行公告;2019年1月,更高检张雪樵副检察长在检答网发布的《检察公益诉讼比较研究》一文中也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严格执行公告程序。

第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调查举证重点。刑事诉讼和附带的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既相关联又各有侧重。本案中,公益诉讼检察官在对既有刑事证据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将调查举证重点放在侵权主体基本情况、主观过错程度、侵害行为实施过程、非法获利金额、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及存在的损害风险、侵权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并在庭审中对被告提出的关于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两点理由进行了充分释法说理,最终获得被告认可和法院的判决支持。这些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第三,坚守客观公正立场。本案中,检察机关注重客观、公正、全面收集证据,对600多位消费者的证人证言进行查阅,与销售数据进行比对,对证人的证言无法确定或明确表示没有购买的予以剔除;对证言中购买数据与被告销售数据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确认其中吻合部分从而合理计算出销售数量和金额,为客观公正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明确了事实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项创新型诉讼制度具有独特的优势,但是也要防止适用的随意性。

一是要注意区分适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还是适用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应当注意综合考虑案情的复杂程度、刑事被告人和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范围的一致性、社会公共利益的受损情况等因素,决定选择附带提起还是单独提起。

二是要注意区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同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适用范围是针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责任形式主要是财产性的赔偿。而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是指特定领域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责任形式主要是公益损害的恢复。如果仅国有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一般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不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来源:检察日报

文字:詹文渝 吴军 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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